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謝安扆 (原名: 謝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士簡字第16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5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
卷第4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部分減縮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
年4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計算,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98,
75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簽借錢契約書不爭執,確實是我自己簽的
,對於從95年4月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沒有意見,銀行
將車子拍賣的款項應該扣除,對於已經超過14年利息的部分
應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見支令卷第5-9頁),復被告自陳對於有簽借錢契約書不爭
執,確實是我自己簽的,對於從95年4月1日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98,756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對於已經超過14年利息的部分應該罹於時效云云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支
令卷第4頁),即原告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103年10月25日
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
原告亦陳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
時效抗辯,即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8,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即104年2月26日(見本
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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