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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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聲請人 張鳳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祖明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更正為正確之附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