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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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楊洲通 相對人 張鴻文
張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08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繫屬本院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因聲請人係於46年前買受連同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誤載為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持分,依前手業管範圍在原地興建房屋,相對人父母均居住在旁邊而未曾起訴主張拆屋還地,詎相對人父母過世後,相對人竟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自非合法。況相對人之父親另以買賣為由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早有聲請人所蓋之房屋),更屬可疑,顯有欺負聲請人不識字之弱點而違法取得應屬聲請人之土地,自非可採。聲請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如不停止系爭執行,而拆除聲請人之房屋,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但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己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9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系爭執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經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及上開再審案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前述再審事件因顯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認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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