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楊國義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1、102、107、108等年間各有2、1、2、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與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楊國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0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不詳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引道前警方設立之攔檢點,為警攔查,發現楊國義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楊國義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1至110年間,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第8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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