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同日21時19分」補充更正為「同月日(7月23日)21時19分」;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犯罪贓款去向無從查詢,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前妻及姑姑照顧,為建築工地綁鐵工,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所獲得抵償債務新臺幣25,000元之利益,業經其陳述明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有之龍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佯裝為臉書暱稱「 王思漫 」之女子與甲○○相識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係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操盤手,得加入外匯金融交易平台(GTC 澤惠 ,網址https:gtcforex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3,000元、22時3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乙○○上開龍崎郵局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龍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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