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甩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 黃政國 間之紛爭,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46號被告陳盈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文因細故對黃政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富生診所前,雙手分持空氣槍及甩棍作勢攻擊黃政國,以此加害黃政國生命、身體之舉動,致黃政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甩棍1支、空氣槍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手持甩棍及空氣槍作勢攻擊被害人黃政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黃政國,只是跟他理論,空氣槍沒有彈匣黃政國也知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 林廷曀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及扣案之甩棍1支、空氣槍1把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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