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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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迪瑋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
林湘絢律師(112.03.30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3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美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於九如三路紅燈時仍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傅國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都路以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國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癲癇、呼吸衰竭、右側肱骨近端骨折脫位和大結節骨折、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雖經急診救治及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腦損傷而意識不清,需依賴呼吸機,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交通分隊員警至醫院處理時,在場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亦為傅國平之監護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他卷第55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他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8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66400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他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意見書(偵卷第35、36頁)、傅國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31頁),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害人此車禍,雖經多次手術,仍因創傷性腦損傷至今意識不清,需仰賴呼吸機維生,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經認定如前,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
25、27頁),堪認已屬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至醫院處理而發覺其犯罪前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51頁)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此舉尚有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僅係要去上班,並無任何非得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風險而違規闖越紅燈以爭取時間之急迫情形,竟率爾闖越紅燈,直接撞擊當時綠燈直行、毫無過失之被害人,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至今仍意識不清,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被害人之餘生恐均將以此種毫無品質、尊嚴之方式度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均屬至為殘酷之情境。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以其辯護人僅以被告亦有受傷但沒有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或求償而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尚難認被告已有實質以積極行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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