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盈貿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翌日即112年1月16日6時50分許,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鎮海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於同日7時47分許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此證據表示無意見,亦供承其確係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院卷第39頁),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屬性相同,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遵守法律之意願不足,亦無依累犯加重將致過苛刻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酒駕零容忍」之觀念應已為全民之共識,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駕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竟仍於駕照吊銷期間內再犯本案,本次已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其觀念及行為均有需矯正之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甫達法定值,自稱因前夜飲酒後自認酒氣已退而載小孩上學之動機,及其自述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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