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原告原期待溫暖穩定的婚姻生活,然婚後被告完全無責任感,不賺錢供給家庭生活所需,未盡養家活口之義務及責任,且經常一離家就是半個月、一個月才回家一趟,倘原告質問原因,被告總是口氣不佳,甚至於出手毆打,或將原告及子女關禁在家中。更甚者,被告於86年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離家已有23年餘,迄今音訊全無,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義彬 到庭證稱:伊一直住在家裡,約86、87年間伊國中畢業後就沒有看到過被告。且被告於86年以前也很少回來,被告個性就是喜歡自己一個人生活,對家庭沒有責任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86年間離家迄今,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6年間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4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可歸責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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