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名 林福財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面積四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四七點零三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張以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