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90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前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父母年邁多病,父親腳部肌肉萎縮,行動不便,母親腦部輕微中風,須人特別照顧起居,被告有責任負照顧義務;又供認案情不諱,已有省悟之心,若接獲傳票,絕對準時出庭應訊,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本院審酌全部卷宗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前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故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被告父母之身體狀況以及其供認案情已有省悟之心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