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原告 邱育南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被告寶花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聲明請求:⒈被告寶花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寶花公司)應給付原告如勞動起訴狀附表A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依據勞動起訴狀附表A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寶花公司應提繳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工資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等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1,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積欠工資所請求利息為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76元(計算式:210,966元+11,310元=222,276元);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2,542元、4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818元(計算式:222,276元+22,542元+45萬元=694,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工資、工資210,966元及其起訴前利息11,31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542元,共計244,818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此部分原應徵收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833元(計算式:7,600元-1,767元=5,833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宇晴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計算利息起訖日(民國)起訴前之法定利息(計算式:金額*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費49,066元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83天)49,066元*5%÷365*83=558元2018特休工資10,000元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824天)10,000元*5%÷365*1824=2499元2019特休工資14,000元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458天)14,000元*5%÷365*1458=2796元2020特休工資15,400元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093天)15,400元*5%÷365*1093=2306元2021特休工資16,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728天)16,500元*5%÷365*728=1645元2022特休工資17,000元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363天)17,000元*5%÷365*363=845元2023特休工資17,000元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284天)17,000元*5%÷365*284=661元積欠工資72,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所請求利息為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總計210,966元1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