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抗告人 程振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萬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准許扶助獲准等語,然未據提出證明文件,經電詢高雄分會據復:抗告人前曾向該會聲請扶助二次,但於扶助事件中發現有終止扶助事由而予以終止扶助,嗣再向該會聲請扶助三次,均經駁回等情,有電話紀錄一紙可稽,則抗告人並無合於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事,且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伊確無資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在抗告時雖提出高雄市鳥松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新證據,惟並未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釋明其有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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