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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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張瑋漢律師被告高成光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李文華 指定辯護人 黃宥維 律師被告董 承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95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成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承祖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高成光、李文華及董承祖均係鋼筋工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許,搭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永興街99巷濱海工地工作時,陳志豪因持空氣槍與工地主任 陳忠群 開玩笑,導致經過之工地消防配管工人 黃堃嘉 誤會陳志豪對其恐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志豪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0分許,見黃堃嘉準備下班離開工地時,陳志豪隨即叫住黃堃嘉,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並共同以徒手或棍棒毆打頭部、背部、右方太陽穴部位、鎖喉等方式毆打黃堃嘉,致黃堃嘉受有右顳部頭皮紅腫、右前額紅腫、左右臉紅腫、右耳裂傷、右頸紅腫、左上臂紅腫擦傷、左上臂疼痛、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陳志豪等4人涉犯傷害部份,業經黃堃嘉撤回告訴)。嗣因工地主任陳忠群等人到場制止,陳志豪因而帶同高成光、李文華及董承祖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堃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成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黃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訴第4號卷】第6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堃嘉於警詢時,對於其遭被告等人毆打之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被告高成光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第4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第4號卷第64至65頁、238頁、30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73至76頁、85至87頁、93至95頁、他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原訴第4號卷第241至2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訴第4號卷第248至269頁),復有阮綜合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115至124頁、原訴第4號卷第73至96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高成光部分:訊據被告高成光固坦承有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我只有在旁邊看,我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拿工具揮舞,我當時嚇到,只是在旁邊看他們為何會打起來;我手上拿的是彎鋼筋的工具,工具是老闆的,下班要把它收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成光辯護稱:被告高成光只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偶然遇到本案衝突,其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且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即告訴人黃堃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志豪、高成光、李文華及董承祖均係鋼筋工人,於111年6月1日8時許,搭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永興街99巷濱海工地工作時,陳志豪因持空氣槍與工地主任陳忠群開玩笑,導致經過之被害人誤會被告陳志豪對其恐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志豪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鐵條或鋼條等物品前去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李文華、董承祖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原訴第4號卷第66至6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73至76頁、85至87頁、93至95頁、他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訴第4號卷第248至269頁),復有阮綜合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115至124頁、原訴第4號卷第73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遭毆打時之情形,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一共4個人,有3人持鋁棒、木棒毆打我,其餘1人即被告陳志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見警卷第69頁、75頁、81至8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地旁,坐在機車上玩手機跟整理東西,有一個手持棍棒的人向我揮拳,又鎖住我的脖子,我嘗試推開他,他又用手打我的頭;後來有3人上前,其中2人用棍棒打我背部,另1人站在旁邊看,後來第一個人把我推倒,我爬起來以後,他們3人有一起徒手毆打我等語(見他卷第67頁),被害人歷次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於衝突中係遭3人毆打,而有1人在旁觀看等語,核其證述前後一致,應值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哥 蘇恩緒 於警詢時證稱:有3人毆打我表弟即被害人,綽號 阿豪 之男子站在旁邊觀看3人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證人陳忠群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陳志豪在場,他當時站在旁邊看,沒看到他有在拉人排解等語(見他卷第88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復參以被告陳志豪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情(見原訴第4號卷第65頁),則被害人於衝突之過程中一共遭3人毆打,而被告陳志豪則係在旁觀看而並未毆打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既係遭3人毆打,且被告李文華、董承祖2人均坦承有毆打被害人(見原訴第4號卷第64至65頁),復佐以被告高成光於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上前圍住被害人之後,有持棍棒走向上開4人,並放下包包之動作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原訴第4號卷第81至90頁),綜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高成光應係毆打被害人之3人當中之一人無訛,是其辯稱並未動手等語,應屬無據。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見被告高成光有出手之舉動或參與毆打等情(見原訴第4號卷第81至96頁),然此係因拍攝距離較為遙遠且有物件遮蔽監視器之鏡頭,以致於無法攝得衝突過程之全貌,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高成光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下班的時候我是要去找被害人理論,原住民的個性會互相幫忙,可能他們(即其餘之被告3人)怕我被欺負,所以就一起動作。我有跟他們提過,也有問過他們是否有人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原訴第4號卷第65頁),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講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事等語(見原訴第4號卷第248頁),被告董承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陳志豪之前就有跟我們被起訴的這幾個人說他跟被害人有糾紛,要去吵架等語(見原訴第4號卷第65頁),以及被告李文華偵查中稱:中午吃飯的時候,被告陳志豪跟我、被告董承祖、高成光和其他他找來的施工人員說,他今天早上去地下室停車時,做水電的三個年輕人拿鐵管叫被告陳志豪下車作勢要打他,又問我們認不認識,被告陳志豪想要去找他們的老闆理論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且被告高成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聽說被告陳志豪有發生事情,他在地下室被別人欺負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因此,堪認被告高成光對於被告陳志豪前與被害人有所爭執一事,確實有所知悉。復參以被告4人係於密切時間,陸續手持鋼條或棍棒等物走出工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訴第4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均知被告陳志豪係欲與被害人理論而共同前往,其等4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成光與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均因被告陳志豪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欲與被害人理論而聚集一處,被告高成光與被告李文華、董承祖共同毆打被害人時,可認其對於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已有所認識,而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則被告高成光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應堪認定,被告高成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成光僅係偶然遇到本案衝突,主觀上欠缺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即難憑採。另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等人行為之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應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本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被告等人既對於在公共場所共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乙情有所認識,並已預見衝突有波及無關第三人之可能,即以足認其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四)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高成光有於衝突現場手持棍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訴第4號卷第81至90頁),衡以被告高成光所持棍棒之長度、材質,應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應認被告高成光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條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間,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志豪為「首謀」,並未下手實施,故不併論共同正犯。另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始終為被告4人,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又依勘驗結果顯示,衝突過程僅持續1分多鐘,尚非歷時甚久,至被告4人雖有使用棍棒等器械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4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所犯之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之行為固值非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被告董承祖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01至102頁、原訴第4號卷第9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本案之犯行,縱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最輕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至被告高成光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堪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志豪、李文華、董承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高成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志豪、李文華、高成光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被告董承祖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01至102頁、原訴第4號卷第97頁)。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志豪、高成光、董承祖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訴第4號卷第66頁、107至109頁、306頁)。惟查,被告陳志豪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召集被告高成光、李文華、董承祖共同毆打被害人,其所為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微,而被告高成光於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就被告陳志豪、高成光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董承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原簡字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塑膠棍1支、三節警棍1支、空氣槍(含彈夾)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