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啓倫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秉翰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邱啓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邱啓倫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xi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Yuxiang」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嗣「Yuxiang」取得邱啓倫所供之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連庭萱 、 張真芬 行騙,致連庭萱、張真芬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邱啓倫所交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邱啓倫再依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Yuxi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秉翰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被詐欺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金額1連庭萱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連庭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連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3年3月13日13時19分許、4萬元。②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4萬元。③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④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①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5萬元。②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4萬7,000元。2張真芬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張真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5萬元。113年3月14日某時,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