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實不知如何開口向其祖父母告知,更不知如何面對家中之事,根本無法處理,而服刑所需費用更無著落,且被告所犯之罪並非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根本無需逃亡,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決定有無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年齡、職業、身分地位、家族關係、住居所之有無、前科、犯罪前後之狀況及有無因案逃亡之紀錄等情況判斷之,則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判斷,乃係對於未來的一種展望性判斷,其價值判斷之要素甚強。
四、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案件,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又相關證人 羅兆翔 於原審審理之指證,並扣得偽鈔五十張可資佐證,且本件經原審認被告犯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此有上開原審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被告所犯之罪名經判處上開刑期,相較於其他輕罪而言,由於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被告「冒險犯難」的誘因也隨之增加,應認上開羈押原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再者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確已造成金融秩序之不安情狀,而依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而言,實有即時遏制之必要,以防被告有再犯之虞,為實現刑罰權之期待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即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羈押並符合被告所涉罪責之比例,並有助於實現刑罰權之期待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更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情況,實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實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聲請人原有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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