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9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樂滿地體適能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9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
95年催字第7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767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載明聲請人應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起20日內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乃聲請人於95年7月16日即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台灣新生報一日,有報紙一份可稽,是聲請人顯未依上開裁定所定之日期登載新聞紙,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