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0號
109年度簡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順美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第638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第7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張順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電話錄音機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補充、更正: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2行關於「六合彩簽單1張」之記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2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張順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陳張順美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影響
社會良善風氣,竟與意圖營利,提供電話號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敗壞社會風氣,又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非長、尚未收取賭金、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米1支,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電話錄音機記憶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被告陳張順美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順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賣菜場所內,經營俗稱「六合彩」及「台號」之簽賭站,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台號」之賭博方式,而上開簽賭方式之簽賭金分別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台號」每注85元,凡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後,賭客如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台號」即賠付簽注金額9至33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陳張順美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109年1月21日20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探訪,發現陳張順美正以電話與賭客確認下注之號碼,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電話錄音機內之記憶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張順美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遭查扣│││查中之供述。│簽單、電話錄音機內之記憶││││卡1張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只跟一位叫 阿雪 的人││││對賭,當天就是阿雪打電話││││來簽賭云云)。│├──┼───────────┼────────────┤│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於被查獲之前即已│││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開始經營簽賭站,有意圖營│││、簽單照片、現場照片共│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4張。│聚眾賭博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接續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陳張順美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順美於民國108年12月4日5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菜批發市場內,向 李書瑋 所經營、擺設之蔬果攤購買蔬菜,詎其於購物過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書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之米1支(價值新臺幣【不同】15元),得手後將米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未結帳逕走離現場。嗣李書瑋發覺米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張順美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前往告│││查中之供述。│訴人李書瑋所經營、擺設之││││蔬果攤購買蔬菜之事實。││││(惟否認竊取米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拿米,監視││││器畫面拿米的人不是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劉秀菁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攤位買菜時,有拿取攤位││││上之米1支放入其所攜之││││袋子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佐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片5張、指認照片1張。│取告訴人攤位上之米1││││支,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