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燿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韓燿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韓燿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108年12月1日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OOXX音樂酒吧」消費時,見同桌消費之顧客 鄭文雅 暫離座位,且將所攜背包置放在座位沙發上之抱枕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抱枕作為遮掩,將手伸入抱枕下方之鄭文雅背包內翻找財物,其先從背包內之COAC
H長夾中取出現金6千元,並藏放在所攜之隨身包包內,後再度將手伸入背包內拿取上開長夾(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時其內仍留有現鈔),放入自己隨身包包而得手。嗣於離開酒吧後,順手將該長夾棄置○○○區○○○街(聲請書誤載為文武二街,應予更正)附近某防火巷內。因鄭文雅結帳時發現長夾遭竊,遂委請店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沿韓燿錚離去之方向、路徑察看,而在上開防火巷內尋獲遭棄置之長夾,嗣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文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燿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被告近照與使用人名稱為「 韓小冬 」之臉書頁面照片比對結果、臉書使用人「韓小冬」之申請及登入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109年7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20餘歲之年輕人,且亦非無法
或難以藉由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利用前開情境,乘機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酒店公關、美髮等工作,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頁、第2項),並考量被告所竊現金為6千元,並非高額,惟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或為其他賠償舉措,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6千元現金及長夾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故本院就該6千元現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該長夾因業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查,此部分自毋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過程中竊取告訴
人之現金數額為1萬2千元,非僅止6千元,因認被告就該
6千元差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被告自警詢起,均始終供稱該長夾裡面只有30張百元鈔、3張
1千元,共6千元等語,而堅詞否認竊得之現金有1萬2千元之多。而查,告訴人固證述其遭竊之現金總額為1萬2千元,且現場監視器亦攝得被告將手伸入抱枕下方,嗣取出看似有相當厚度之鈔票一疊之畫面,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客觀上實無從知悉或推敲該疊鈔票總額究為若干,且依被告所辯竊得之6千元係由30張百元鈔票、3張千元鈔所組成一情,本無法排除此即為該疊鈔票具相當厚度之原因,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長夾內千元鈔、百元鈔都有,幾張已無法記憶等語,與被告所稱竊得之現金有千元鈔、百元鈔一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依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金錢只會放置在長夾內,不會放在背包或上衣、褲子口袋內之情形,足認上述該疊鈔票係被告自長夾中取出無誤;另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取出該疊現金並藏放在自己隨身包包後,雖又有以抱枕為遮掩而伸手拿取該長夾,將之放入隨身包包之舉,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上開長夾有兩個夾層,其手邊鈔票均會統一集中放置在一個夾層,另一夾層則放置信用卡、證件等情,故被告從長夾內取走現金時,自可毫不費力地將放置在同一夾層內之現金一併取走,則其應無取僅其中一部分現金,而留下部分未取之理由,故縱使被告於竊得該疊現金後,又將該長夾取走,然於此亦無法認定斯時長夾內尚有該疊現金以外之其他鈔票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遭竊金額為1萬2千元部分,因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縱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仍無法補強告訴人就遭竊金額之指訴部分係與事實相符,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事證,即遽認被告竊取之現金已達1萬2千元。
㈢從而,原聲請意旨所指除被告竊取現金6千元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差額6千元現金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前述6千元差額之犯行,且認此部分與前述竊盜罪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全案自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尚有違誤。準此,檢察官以被告竊取之現金應為
1萬2千元,原審僅認定6千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而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屬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定109年9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之通知,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簡上字卷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因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庭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係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既為宣告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06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