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鍾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20萬元,迄
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
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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