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章
洪薈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張靖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毒品數量欄「總純質淨重60.948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60.9
160公克」,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4、229、384、3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6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3月1日函及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76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29至209、371、37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3人於警詢時固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迄均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見本院卷第349、
351頁),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竟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危害自身健康、行為均屬不該,兼衡以其等均年輕慮淺、致罹刑典,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乙○○持有毒品之數量、丙○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甲○○持有之毒品數量極多,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日本料理店、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關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飲料店、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393頁),暨丙○已有如上述㈡前案紀錄之品行、甲○○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乙○○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甲○○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年輕慮淺、
致罹刑典,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甲○○於緩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㈥另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為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且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21808號卷第10、11、20、23、3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下簡稱: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體編號以下簡稱:檢體編號)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3310公克,純質淨重3.7409公克)乙○○目錄表編號:2-1-13、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155、161頁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5989公克,編號2、3純質淨重合計6.9947公克)乙○○目錄表編號:2-1-14、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167、175頁3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5066公克,編號2、3純質淨重合計6.9947公克)乙○○目錄表編號:2-1-15、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167、175頁註⑴:編號2、3純質驗餘淨重合計7.9493公克,見本院卷第175頁註⑵:編號1、2、3總純質淨重合計10.7356公克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6.6842公克,純質淨重23.1514公克)甲○○目錄表編號:3-1-1、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189、191頁5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8.4902公克,純質淨重39.5514公克)甲○○目錄表編號:3-1-2、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185、187頁6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8.3728公克,純質淨重40.3562公克)甲○○目錄表編號:3-1-3、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189、191頁註⑶:編號4純質驗餘淨重26.5973公克,見本院卷第191頁註⑷:編號5純質驗餘淨重47.9368公克,見本院卷第187頁註⑸:編號6純質驗餘淨重48.2988公克,見本院卷第191頁註⑹:編號4、5、6總純質淨重合計103.0590公克7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9.2929公克,編號7、9純質淨重合計40.2403公克)丙○目錄表編號:1-2-1、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205、207頁8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5.8296公克,純質淨重20.6757公克)丙○目錄表編號:1-2-2、檢體編號:B0000000(職務報告原載B0000000有誤),見本院卷第145、371、373頁9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800公克,編號7、9純質淨重合計40.2403公克)丙○目錄表編號:1-2-3、檢體編號:B0000000,見本院卷第145、205、207頁註⑺:編號7、9純質驗餘淨重合計49.6891公克,見本院卷第207頁註⑻:編號8純質驗餘淨重25.5867公克,見本院卷第373頁註⑼:編號7、8、9總純質淨重合計60.9160公克(起訴書附表總純質淨重60.9483公克乃係推估算得,見本院卷第209頁,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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