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雅玲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雅玲自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是以,債務人於協商時縱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因未詳予思考即成立協商,亦不能以此為由,遽認其履行有困難,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6年2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攤還新臺幣(下同)2萬5,316元之條件達成協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證(見本院卷第21、197至199頁)。惟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於當時之收入,扣除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再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有困難,縱依其現在之收入2萬元,扣除現在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依約履行還款仍有困難,實難期待其繼續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等語明確,可認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方才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自仍得聲請更生;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96萬1,7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雖無固定雇主,惟在臺中大里、霧峰夜市等地,從事鐵板燒攤位備菜及洗菜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2,34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16萬8,480元之計劃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鐵板燒攤位備菜及洗菜之臨時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固未能提出工作及收入相關證明,僅能提出民事補正狀陳述(見本院卷第255頁);然而,核其所陳報工作及收入性質,本難提出相關證明;再衡以,聲請人現年約43歲(見調解卷戶籍謄本),尚屬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所陳報每月收入與基本工資間,亦相差非鉅,屬合理之收入金額;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收入約2萬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乙節,應堪採信。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越1萬7,076元範圍,尚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屬合理之支出。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萬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聲請人復表明其每月欲還款2,340元等語,可認其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債權總額合計為446萬0,108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0,26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0,95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1元外,尚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壽字第112000303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524009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89至91、97至
107、277至279、281、287至293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本金、利息;新臺幣)基準日(民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0,127元112年4月25日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9,907元112年4月24日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5,286元112年4月25日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1,902元112年4月25日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萬2,428元112年4月25日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2,821元112年5月5日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萬1,050元112年4月25日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5,078元112年4月25日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7,394元112年4月25日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2,233元112年4月25日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1,882元112年4月25日合計:446萬0,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