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原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一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另經檢察官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案為被告第1次酒駕犯罪,量刑自然不宜高於後案,經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張維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居處,以高粱酒漱口並將高粱酒吞服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 嗣行 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攔查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張維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高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