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82號、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蓉因自認與告訴人 江仁川 間債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2月5日12時25分,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21巷22弄底,持保溫瓶敲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玻璃龜裂、右後視鏡破裂、雨滴感知器、引擎蓋之板金及烤漆受到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朱秋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仁川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