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5日至102年5月4日(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詎不知悔改,竟在緩起訴期間內,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遊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王裕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明曾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5月3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基隆市○○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不明原因,自行摔倒,經警檢測王裕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明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照片7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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