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方雅茹
方雅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方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核發民國76年76-327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方文科 所有,嗣於民國88年6月29日分割為同小段540、540-1地號等2筆相鄰土地,繼於88年8月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系爭54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540-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7頁)。因方文科於76年間就原540地號土地向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證照案號為76-327號,且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包括系爭540-1地號土地(原證2,嘉義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85033245號函及附圖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35至39頁),致原告無法以系爭540-1地號土地再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已明顯侵害原告就系爭54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偕同向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540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核發76年76-327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540-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540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核發76年76-327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540-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代書教其表示不同意即可。
二、對原告所主張原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方文科所有,嗣於88年6月29日分割為同小段540、540-1地號等2筆相鄰土地,繼於88年8月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系爭54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540-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主張因方文科於76年間就原540地號土地向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證照案號為76-327號,且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包括系爭540-1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以系爭540-1地號土地再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等事實亦不爭執。至原告之請求由法官作主及審判即可。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頁到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嘉義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85033245號函及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方文科所有,嗣於88年6月29日分割為同小段540、540-1地號等2筆相鄰土地,繼於88年8月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系爭54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540-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因方文科於76年間就原540地號土地向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證照案號為76-327號,且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包括系爭540-1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以系爭540-1地號土地再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7頁)與嘉義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85033245號函及附圖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系爭540-1地號土地所有權,既遭前開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即原告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自屬前開所稱之妨害。而系爭54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對於行為人即被告之前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亦核屬前開所謂「不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就系爭540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核發76年76-327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540-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