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不加重):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見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志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緝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臺中市某工程行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志揚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揚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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