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淼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淼洲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9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月29日,故意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9月13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月29日,故意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告訴人。本院考量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迥不相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其於後案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