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程彥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進傑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乙事,雖提出民事假處分陳報狀影本,其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等約定,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該陳報狀確為相對人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蓋有相對人印鑑章之返還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