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①檢驗前、後淨重:1.252公克、1.232公克。②檢驗前、後淨重:0.186公克、0.166公克。③檢驗前、後淨重:0.150公克、0.130公克。④檢驗前、後淨重:0.746公克、0.726公克。⑤檢驗前、後淨重:0.180公克、0.160公克。2玻璃球1個、吸食工具1組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黃易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2.嗣因形跡可疑,於111年11月9日22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永安橋前為警攔查,黃易輝即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暨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吸食工具1組,交予員警查扣,並於員警發現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承認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於111年11月09日晚間11時20分許,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即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易輝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2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499)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1O-499)經警於111年11月9日23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足資佐證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核被告黃易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又再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吸食工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至7頁),是上開物品於本案犯罪均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