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均更正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規定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書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之畫押行為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署名之意,於文書上署名,而該署名僅係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於文書上署名、畫押,除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意思表示或社會生活事實證明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而完成該文書後,持以向郵局人員表示匯款,除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匯款給付之意思表示及證明匯款事實之用意,依上開說明,前揭文書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其偽造完畢後,復持該文書向他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欲告訴人乙○○知悉 張敏智 之出殯日期,為隱瞞張敏智之死訊,即任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而完成該文書後,復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營造張敏智仍在世之假象,紊亂郵局之匯款資料管理正確性,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張敏智逝世後繼承人之繼承權行使及郵局匯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2頁);末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因為她還有涉及其他案件不法行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希望法官考量我的前科紀錄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主張:法院為緩刑宣告我不同意;我不希望她是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之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撼動印象仍未平復,如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落空而難儆效尤。從而,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尚非妥適,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因該文書已經被告交付郵局人員收受,已不屬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總則犯罪物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依前開刑法分則沒收特例,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姓名欄

「張敏智」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智(已歿)之胞姊,陳○樺與張○智為前情侶關係,兩人並育有一非婚生子女陳○安(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張○智已於112年8月10日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於「郵政匯票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位上,偽簽「張○智」署押1枚,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蘆洲民族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張○智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陳○安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意,並隱瞞張○智死亡之訊息,足以生損害於陳○安對其繼承權之行使及中華郵政對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樺於113年10日24日發現本案帳戶有於上開時間以張○智名義匯款之記錄,至「蘆洲民族路郵局」調閱相關匯款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張○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告訴人陳○樺手機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向「蘆洲民族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匯款人姓名」欄位上偽造之「張○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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