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勞宥甯

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勞宥甯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動物用禁藥「Vetmedin5mg100顆裝」貳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破壞國內動物用藥品管理秩序,惟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第32之3條第1項所例示之規範對象為「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同條第2項第2款所列規範標的為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第3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範內容可知,本法主要為防犯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給動物不當用藥,污染肉品,進而影響大眾健康。而本案「Vetmedin」係為治療狗的心臟病(見偵卷第17頁之商品資訊),被告亦陳稱係為治療自己與朋友的貓狗(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臺灣民間已無吃貓狗的陋習,被告擅自進口「Vetmedin」應不至於影響大眾健康或危害動物,且其輸入之數量非鉅,與養殖業者未經許可就擅自從外國進口大量藥品用於畜產而造成傳染,局面一發不可收拾之情形仍屬有別,是以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最低法定刑度1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輸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治療自家的貓狗)、手段、輸入之數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機械機材業務(依調查筆錄及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刑事答辯㈠狀第1頁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期支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動物用禁藥「Vetmedin5mg100顆裝」25瓶(見偵卷第25頁之扣案物照片),均屬違禁物,遍查卷內亦未見已遭主管機關沒入之資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2號

  被   告 勞宥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宥甯依其智識及經驗,明知其欲自大陸地區輸入之Vetmedin,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仍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查驗登記及藥品許可證,即委由居住大陸香港地區之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進口Vetmedin5mg每瓶100顆共25瓶(下稱本案藥品)入境,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JPTZ0000000000號,申報單號CX130H4U08RT號,下稱本案申報單),以此方式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勞宥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輸入本案藥品之事實。

2

㈠本案申報單影本、貨單照片

㈡個案委任書

證明本案藥品為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輸入之事實。

3

㈠本案藥品照片、說明書影本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本案藥品屬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動物用禁藥,且其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之事實。

4

Vetmedin5mg網路查詢結果

證明一般人上網搜尋Vetmedin5mg均可查悉Vetmedin5mg屬動物用藥,依政府規定,不得於網路平臺販售,且建議劑量為每公斤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至扣案本案藥品,均屬動物用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等,應屬違禁物,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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