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祐玄

相對人 林朝慶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帶負擔10分之3,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連帶負擔10分7」,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96元,依上揭判決,其中10分之3即38,369元由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帶負擔【計算式:127,896元×3/10=38,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0分之7即89,527元由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連帶負擔【計算式:127,896元×7/10=89,527元】,從而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張又榛四人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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