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
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月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過溪派出所,而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按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
履行本約定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乙方(即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萬4,329元,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萬4,329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而原告之總行位處臺北市松
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
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
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約定書
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
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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