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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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龍
陳進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2紙沒收。
陳進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2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6000元,」下補充:年息達7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龍、陳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俊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俊龍、陳進良乘告訴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款項,並約定年息高達720%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並致使被害人生活更陷艱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2紙係被告陳進良、張俊龍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進良所有,業據被告張俊龍、陳進良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於被告張俊龍、陳進良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