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更正:「陳建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五、五九九八、八一0八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十六日(因羈押折抵拘役期滿,故此部分無庸另行入監執行)確定;再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六號、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述尚未執行刑期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於九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在載其他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紀錄,分別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乃至有期徒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素行,另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幸未及得手即為查獲,且欲侵害之財產價值甚輕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