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D000-A1113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AD000-A1113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
陳恪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1340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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