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原告 鍾雲芳 被告 廖婉汝 上列被告因民國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害行為,故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上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因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諭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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