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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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下稱草漯國中)教師,於
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正在草漯國中第106班
教室授課時,突遭被告闖入,打斷原告正常教師工作之進
行,經原告向被告表明其行為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利,被
告竟當全班學生、草漯國中校長 曾發田 及教務主任 熊蓉莉
等人面前表示「各位同學,我們是你們父母的好朋友,要
在教室後面看你們上課」,並公然指摘原告為不適任教師
,其目在是告知學生「不用尊重你們老師(即原告)」。
嗣被告雖經原告要求而退出教室,然被告之言行完全不尊
重正在授課之原告人格,顯然逾越個人評論或意見之合理
表達方式,並有欲使原告難堪之侮辱意圖,嚴重貶抑原告
在授課學生及其他學校職員間之評價,導致原告人格上之
名譽權受有損害而使原告深感痛苦,復以完全不見被告之
任何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為合
議制,而被告卻逕以委員名義行事,又被告受聘為不適任
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委員之期間分別為95年10月16日至96年
12月31日、97年3月5日至98年12月31日,而本事件發生於
00年0月0日,被告當時顯非諮詢委員。此外,不適任教師
乃負面評價,憑何由被告論定並斷言原告為不適任教師。
是以,被告任意當眾指摘原告之行為不僅與其身分不符,
又以各式行政頭銜而欲合理化其侵權行為以脫免責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為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並
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函聘為無給職97年度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
委員(聘期自97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97至98年
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委員(聘期自97年1月1日至98年
12月31日止),因原告經草漯國中提列為不適任教師,且桃
園縣政府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會議決議,建請草漯國中
對於原告再重新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然遭原告關閉溝
通管道,草漯國中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及協助關心原告,
希望藉由被告及其他人士共同協商,被告遂於97年3月4日受
草漯國中及該校家長會之邀請到校, 冀希 藉由較不拘形式之
座談會瞭解原告有何委屈及想法並提供協助,原告以上課為
由拒絕參加,經當日與會者建議,且獲得草漯國中校長及教
務主任之認同,被告始陪同草漯國中校長及教務主任等人前
往被告授課教室,但原告不許被告等人進入教室與原告溝通
協商。被告為使學生明瞭渠等到場原因,始說明因原告被提
列為不適任教師,乃前來瞭解原告上課情形,但未說明完畢
又遭原告打斷並將被告等人趕出教室。是被告非主動介入處
理原告被提列為不適任教師之事件,而係本乎關心教育立場
前往協助,並無任何欲使原告難堪之意,且被告當場所述無
論係客觀之事實陳述或主觀之價值判斷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曾隨同草漯國中校長、教務主
任,當受課學生眾人之前,陳稱其為不適任教師之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為信實。原告就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乙節,固提出由其所製作,並經
當時受課學生等31人簽名之106教室日誌、受業學生綜合課
上課心得、剪報、97年3月5日及同年月7日之教育桃源電子
報等為證。被告則提出草漯國中一年義班聲明書、草漯國中
家長會長等人央請被告到校協助之書面文件佐以前詞置辯,
並聲請本院調查原告任職於草漯國中期間,曾呈報解聘、提
列不適任教師、重啟不適任教師機制後輔導、家長及學生反
應,經桃園縣政府協助處理之相關證據,經桃園縣政府業以
97年10月20日府教創字第0970339121號函檢送草漯國中甲
○○不適任案資料說明㈠㈡在卷可憑,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
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
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
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
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
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之旨無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再者,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明,至於民
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
上開刑法規定列入,蓋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法
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
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
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
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從而,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意旨
,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
件而言,行為人就陳述事實,若有相當依據或盡合理查證
認為屬實,非惡意詆毀他人名譽所為之言論,應可主張阻
卻違法。是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言論侵
害其名譽,請求精神慰撫金,所涉係原告名譽權與被告言
論自由間基本權之衝突與權衡,又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以被告表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無阻卻違法事由為要件

(三)查草漯國中於96年7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
以原告教學不力,並拒絕輔導小組介入,決議解聘原告,
並於同月30日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定,經縣府要求補足資料
,嗣草漯國中填具「疑似不適任教師清查提列表」,送縣
府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該小組於同年11月6日會議
建議草漯國中重新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對原告進行
調查與輔導,並依縣府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訪查輔導
計畫,定由該小組成員於97年3月6日上午到校瞭解,此有
卷附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教創字第0970339121號函
檢附本案資料說明表、縣府及草漯國中函、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訪查輔導紀
錄、桃園縣政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作業要點、桃園縣政
府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實施計畫、訪查輔導計畫可佐
,足認原告於97年3月4日本事件發生前,確經草漯國中提
列不適任教師,並由該校及縣府依上開法規進行調查及輔
導程序,又被告受縣府之聘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期間,以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之家長團體代表身
分,擔任縣府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及不適任教師審議
小組委員一職,並經縣府函知參與原告提列不適任教師案
歷次輔導諮詢會議及訪查輔導計畫進行等節,亦有桃園縣
政府97年2月18日府教創字第0970048569號、97年8月5日
府教創字第0970253231號、97年3月5日府教創字第097006
8385號函等公文書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四)依桃園縣政府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實施計畫、訪查輔
導計畫之規定,輔導諮詢小組成員平時負責提供各級學校
不適任教師案件輔導諮詢工作,並應主動協助縣內各校推
動不適任教師之察覺與輔導工作,並與不適任教師提報學
校主動聯繫交流,增進學對不適任教師工作輔導與紀錄;
提供不適任教師提報學校之蒞校輔導協助,瞭解學校需求
,提供協助等工作項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發現或
接獲投訴教師疑有不適任情事,得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
查證,訪查人員由縣府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成員等人
擔任,並以實際學校訪查為原則明確。而草漯國中於97年
3月4日早上9時許舉行「參加輔導訪視座談」,邀集校長
、被告及觀音鄉家長協會林會長等人與會,並於同月3日
通知原告參與,此亦有送達證書暨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
97年度桃小調字第424號卷第40頁以下),故被告抗辯當
日係受邀赴學校協助本案輔導工作等語,核與上開法規所
賦予輔導諮詢小組成員主動蒞校瞭解校方需求、提供輔導
協助等工作項目相符,而其觀察原告教學情形,以瞭解校
方提列原因究否屬實,期間同有校長、教務主任在旁陪同
,應為合理之查證方法,均為依法規執行職務之行為,原
告認被告當時不具輔導諮詢小組成員身分,又該小組應為
合議制,被告不得單獨介入輔導云云,已無可採。
(五)原告固指被告在眾學生面前,發表「原告係不適任教師」
之言論內容,意圖當場使其難堪,貶抑原告人格,固提出
其書立、學生簽名之教室日誌為佐,依該日誌記載略以:
「校長、教務主任、被告、林會長和一不知名人士闖進教
室內,...被告向全班學生說:『...各位同學,我們是
你們父母的好朋友,要在教室後面看你們上課,因為蔡老
師是不適任老師...』...『我想天下沒有校長還有老師
嗎?沒有學生怎麼有老師?蔡老師,沒有關係,校長這麼
寬容,各位同學,我們在這邊等老師。』...」等情,惟
被告則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圖,辯以所為上開陳述只是說
明到校瞭解原告上課之原因等語,查原告經草漯國中提報
不適任教師乙案後,被告已參與該案多次輔導諮詢會議,
並由縣府函知重啟輔導機制,均已如前述,其就原告提列
疑似有不適任原因,應有相當資料為據信憑,尚非明知不
實而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恣意為「原告係
不適任教師」之言論。再者,被告當日受草漯國中之邀到
校參與座談,並查訪原告教學情形,主觀認知應在盡其輔
導諮詢小組成員職務,辯稱所為言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圖
,應可採信。又依當時情境,校長及教務人士陪同校外人
士到場,難免引起學生注意,故被告所言先是表明身份,
再向學生簡單說明在場原因,應有必要性,而縣府就類此
案件所訂相關法規及行文文書,亦冠以「不適任教師」詞
彙,是以,被告口出該詞語,難遽認其主觀上即出於侮辱
原告之意。末依被告當日所言之前後文句,並無出現其他
詆譭原告人格用語,自不能單憑被告文句中提及「原告為
不適任教師」乙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意圖。
(六)另外,原告主張其曾不服草漯國中93、95年度成績考核或
96年度調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循行政救濟管道提出申
訴,分別經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認申訴有理由
,並提出同會95年2月22日、96年6月6日、97年2月20日、
97年3月19日、97年8月6日申訴評議書,95年7月6日、97
年3月19日再申訴評議書為佐,惟按教師之年終考核,係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按各該年度
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由
校內考績委員會作考核,學校調課則為校方內部管理措施
,然不適任教師審議機制,係由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依上
開縣府頒定作業要點,於接獲學校函報教師解聘、停聘、
不續聘或資遣案件進行審理,兩者在適用法規、組織成員
、程序及審查要件上並不相侔,原告主張其就成績考核、
調課處分經申訴有理由,即屬無不適任原因,尚難遽認。
縱認其主張屬實,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主觀是否
具不法意圖應以行為當時情境認定,縱事後證明被告言論
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此外,原告提出學生對於原告授課內容及對被告言論觀感
,僅係該名學生個人意見,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確有告知學生「不用尊重你們老師(即原告)」之
真正惡意。末以,原告固以剪報及電子報等媒體文件為證
,但大眾傳播媒體從業人員僅依採訪對象所言摘要報導,
並未如審判程序經過調查證據之程序,故其刊載內容不得
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發表言論時所憑信事實、言論內容及
前後文句段落、其行使職務主觀認知,及原告當時身分等
情節,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
,欠缺不法性,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
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之表見言論有何不法性可
言,其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
憑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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