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被告甲○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2.66按月計付,如遇公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調整,得
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7
月25日(當時原告之公告指數房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68,
故本件請求利息利率按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66即年息百分
之5.34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款至97年6月24日,尚
積欠本金188,324元,依約被告甲○○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帳卡、牌告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支傳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