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陳祐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稱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0月
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074元,未依約
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往來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00,074元
,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