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盛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簽發之台支,號碼:BB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簽發之台支,號碼:BB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協議書、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假扣押撤銷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銷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