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鼎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兒童交通博物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且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及93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