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告 王珮玲 被告 奚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附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3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3月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喜字第159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