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02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廖紹君 債務人 林愈 玹債務人 林川煌 債務人 黃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林愈玹 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川煌、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愈玹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1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33,3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川煌、黃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