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郅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42、51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郅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2、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2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認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2、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