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多次遷居後於105年1月1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相對人自貸款開設嘉騾肆機車行後,因經營不善等問題,相對人與聲請人偶有口角,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態度日趨冷淡。嗣於108年11月24日藉故離家,雖經聲請人及親友勸告返家善盡法律上應有之責任,相對人均拒不回應,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一紙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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