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原告 鄧華湘 被告 鄧華民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鄧華球
鄧 潘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鄧希禹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動產辦理繼承分割,不動產已辦理共同共有。㈡請求法院依上開動產裁判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本院命其補正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原告具狀表示包含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上所有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再於民國111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鄧希禹所遺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分擔;復於111年5月25日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就原告起訴及111年1月3日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希禹於109年4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鄧華民、鄧華球、 鄧潘安利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三子及配偶,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被告鄧潘安利與被繼承人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已死亡,被告鄧潘安利得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被告鄧潘安利先分得2分之1,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鄧華球、鄧潘安利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鄧華民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由被告鄧潘安利先分得2分之1,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並無意見。惟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甲所示之外,尚有附表丙編號1至7所示借名登記房地及附表丙編號8、9所示借名登記房地之收入扣除支出結餘款,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否則本件並非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應駁回原告之訴。分述如下:
⒈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
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附表丙編號3、4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均由被繼承人於71年出資購買,並分別登記在原告、被告鄧華球名下,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兩戶打通供全家共同居住使用,並由被繼承人保管權狀、支付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嗣後因原告搬出,故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中一主臥於82年出租,其後亦陸續整戶出租,並由被繼承人收取租金,被繼承人與被告鄧潘安利、鄧華民、鄧華球則續住○○○路000號2樓房地。被告鄧華民自105年1月1日起代管被繼承人財務,故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租金亦由被告鄧華民代為收取管理,用以支付外勞薪資、房屋修繕、父母親生活開銷、水電瓦斯及稅費。
⒉附表丙編號5至7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及臺北市○○區○○
街0號地下室房地(下稱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由被繼承人於93年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其後均由被繼承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由被繼承人保管權狀、支付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被告鄧華民於105年1月1日起開始代管被繼承人財務後,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租金亦由被告鄧華民代為收取管理,用以支付外勞薪資、房屋修繕、父母親生活開銷、水電瓦斯及稅費。
⒊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附表丙編號5至7所示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則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如附表丙編號8、9所示收入扣除支出結餘款,與附表甲編號9、10所示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地收入扣除支出之結餘款,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被告鄧潘安利先取得2分之1,其
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丙編號1至7所示之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民族東路430
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原告、被告鄧華球名下?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華民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被繼承人與被告鄧華球就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及被告鄧華球、被告鄧潘安利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鄧華民就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鄧華球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鄧華民主張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民族東路430號2樓
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而原告及被告鄧華球雖不否認被繼承人有出資,但原告辯稱:伊和被繼承人都有出資等語,被告鄧華球辯稱:被繼承人雖有出資,但伊平常都有給被繼承人金錢等語。就上開房地實際由被繼承人出資情況及比例,被告鄧華民並未具體舉證,而以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於7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於7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於9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及原告為44年12月生、被告鄧華球為51年11月生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9、45、49頁),則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已近30歲,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時,被告鄧華球已滿20歲,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時,被告鄧華球已逾40歲,則渠等辯稱亦有出資,非無可能。況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均屬一般社會交易所常見,且依我國社會風俗,具一定資力之父母出錢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資助子女購屋款項,於吾人生活經驗中實屬常見,縱若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為被繼承人所出資,並無從逕認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鄧華球間就上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鄧華民主張被繼承人於71年間購入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
地、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後,將兩處打通供被繼承人及兩造居住使用,嗣後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一直供被繼承人與家人居住,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其後購入之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則陸續由被繼承人出租及收取租金,並以租金支付被繼承人與被告鄧潘安利生活開銷及前開房地水電瓦斯及稅金費用,其於105年1月後代被繼承人處理前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及支付開銷事務,且上開房地之權狀一直由被繼承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公證契約書、租金收據、存摺影本、水電瓦斯及稅金單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303至353、261至301、201至203、207至209、215至219頁)。然而,原告名下之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原與被告鄧華球名下之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由被繼承人打通供全家居住使用,於此被繼承人一家同居共財情況下,由被繼承人繳納水電瓦斯及稅金費用,與常情無違,嗣後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出租時,被繼承人延續過往管理之方式,仍由其處理該房地事宜,亦屬自然,又被告鄧華球長期在香港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被繼承人代其處理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繳納費用事宜,亦屬常見之父母子女互相協力情況,原告及被告鄧華球任由被繼承人管理上開房地,並以房地租金支應上開房地費用及被繼承人生活開銷,與父母贈與子女房地或資助子女購買房地後之可能管理方式,亦不衝突,無從以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之情狀,即認原告、被告鄧華球間就上開房地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告鄧華民對於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鄧華球就民族東路432
號2樓房地、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並無舉證,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鄧華球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鄧華民主張原告名下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被告鄧華球名下民族東路430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非可採。
㈡附表丙編號1至7所示之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民族東路430
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丙編號9、10所示之民族東路432號2樓房地、德惠街4之1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之收入扣除支出結餘款,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希望以被告鄧潘安利先取得2分之1,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就不動產部分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246、151至152頁),故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變價後,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變價後,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100000))3華南銀行存款:1,113,858元(暨利息)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4臺灣銀行存款:1,248,547元(暨利息)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5臺灣銀行存款:665,400元(暨利息)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6郵局存款:4,573,588元(暨利息)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7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金:3,716,523元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8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金:19,391,341元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9附表甲編號1房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地)收入扣除支出結餘款1,533,153元【計算式:1,814,000-280,847=1,533,153】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10附表甲編號2房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房地)收入扣除支出結餘款1,472,830元【計算式:1,767,000-294,170=1,472,830】被告鄧潘安利取得八分之五,原告、被告鄧華民、鄧華球各取得八分之一。附表乙編號姓名法定應繼分1鄧華湘1/42鄧華民1/43鄧華球1/44鄧潘安利1/4附表丙編號被繼承人其餘遺產項目被告鄧華民抗辯1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3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借名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5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7/1800)借名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鄧華球名下8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之收入扣除支出結餘款負2,708,197元【計算式:112,000-2,820,197=-2,708,197】9臺北市○○區○○街0號1樓及4號地下室房地之收入扣除支出結餘款3,914,276元【計算式:4,828,500-91,4224=3,914,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