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原告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被告陳 鳳馨 兼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佑欣 律師
王相傑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慶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慶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慶元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陳鳳馨 、葉慶元(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道歉聲明,並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發布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連續3日,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 於109年7月20日上午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並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然原告僅於立法院長任內為推動國會外交而於105年9月初、108年10月底前往 印尼 雅加達、峇里島訪問,出訪期間未拜會當地官方人士,更無國營事業陪同,因相關行程涉及選舉及政黨事務,為免外館人員違反行政中立,原告院長辦公室人員始口頭向外交部表示毋庸派員接機陪同,故原告已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上開記者會之內容為澄清,被告陳鳳馨竟仍於同日傍晚之TVBS電視台「少康戰情室」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其中之「2017年的這個情況不一樣,人力仲介公司來做安排,然後有國營事業的人來派代表」、「今天外交部說,根據外交部的紀錄, 蘇震清 跟蘇嘉全2017年沒有去印尼,這是他們的紀錄喔,這份電報裡從頭到尾就是說蘇震清跟蘇嘉全到印尼是不要外交部陪同的,所以外交部當然沒有紀錄」、「立法委員帶著國營事業」,「你是帶著國營事業去那邊談生意,而我們經濟部跟外交部蒙在鼓裡」等語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甲)屬不實之事實陳述,被告葉慶元亦於該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所為「今天蘇嘉全跟蘇震清跑到印尼去,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搞到連駐外使節都看不下去了,好,因為你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做採購的時候,其實你涉及的是中華民國的資源」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乙),亦屬不實事實陳述,被告故意藉上開不實陳述,以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蘇震清於106年透過人力仲介集團安排私下前往印尼會晤高層,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私利,以不實言論包裝議題,製造社會紛爭對立,致原告名譽權損害甚鉅,被告間自屬故意共同為侵權行為。又被告所提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於106年12月20日所發之電報(下稱系爭電報),該電報上無承辦人員署名及機關關防印信,擬辦及批示之欄位亦為空白,僅為公文書初稿,且不要外交部陪同卻存有紀錄之內容間亦有矛盾,故其真偽及內容均待商榷,而被告藉誇大曲解此電報及引述系爭記者會內容,對原告為前揭不實言論,以被告陳鳳馨長年為政論節目主持人及來賓而為媒體人,被告葉慶元身為律師,時任國民黨考紀會主委,亦曾任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知悉國家機關之預算審查過程及各國營企業的預算需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始得運用,被告各掌握媒體及公共事務資源而具查證能力,於原告已澄清之情形下,竟未求證原告,更違背其等既有之知識經驗,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發布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連續3日;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鳳馨:系爭電報指涉我國高階官員及立法委員私自偕國營事業出訪,並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行程及拒絕駐外單位參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本於其對外交事務之認識,向多位外交官求證,並查證國營事業出訪報告記錄及系爭電報所提及相關人士背景及往來情形,且系爭電報亦經外交部函覆確認為真,伊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得認系爭電報所指涉之事件為真。發言內容係針對系爭電報指涉行為、相關關係人、機關之回應及蘇震清先前所涉爭議等相關聯事件,為通盤整體論述,並發表個人意見,屬合理適當評論,且係針對蘇震清及外交部,而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侵害。另原告訴請刊登道歉啟事、澄清啟事,均已侵害伊言論及思想自由,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慶元:系爭電報符合外館電報格式,內容針對原告及蘇震清出訪印尼之日期、協同人員、接待之集團、如何安排原告等人與印尼官方人士會晤等行程安排皆具體詳實,具可信性,蘇震清亦證實系爭電報為真,伊於發言前已盡查證義務,因而所稱「國家資源」係指我國國營事業及駐外單位本得運用之經貿談判籌碼與外交效益,認依電報所載原告所為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至所稱「私人的生意」、「對外做採購」係指排除駐外單位參與,經營國營事業與印尼政府間之商業交流,係針對電報中「遂其個別私利」之內容所為評論。況原告既為時任高階政府官員及民意代表,具媒體資源得為自身辯護,其名譽權保障本應受相當之限縮,其針對系爭電報真正性及訴外人 陳忠 大使於系爭電報中對原告及蘇震清之批評所為之合理評論,更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另原告訴請刊登道歉啟事、澄清啟事,均已侵害伊言論及思想自由,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㈠游淑慧、羅智強及王育敏於109年7月20日上午召開「外交部
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記者會(即系爭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稱原告與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106年間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而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且由國營事業陪同之言論。
㈡被告陳鳳馨於同日晚間播放之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言論,被告葉慶元亦於該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㈢依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間並無出境至印尼之紀錄。
㈣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在社群軟體(Facebook)表示其於106年間並未出訪印尼。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名譽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及刊登澄清啟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得否主張阻卻違法?(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得否主張阻卻違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任立法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內政部部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屏東縣縣長、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等職務而從事政治工作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身為政治人物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資源,亦擔負眾多選民所託之期望,且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現任公職人員往來之分際、有無利用公職身分獲取不法利益等,均與公益息息相關,自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故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原告之系爭言論甲、乙,既涉及原告公職身分之職權行使、分際及有無獲取不法利益等公共事務之討論,就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陳述,被告雖須證明其所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得減輕被告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但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推論或轉述他人之陳述,仍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系爭言論甲、乙為事實陳述:
查被告陳鳳馨所為系爭言論甲,細譯其內容係指稱:①106年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國營事業亦有派代表、②外交部澄清蘇震清跟蘇嘉全106年沒有去印尼之紀錄、③系爭電報稱原告與蘇震清到印尼要求外交部不要陪同、④原告及蘇震清等立法委員帶著國營事業去印尼談生意,但經濟部跟外交部蒙在鼓裡等語(下各稱系爭言論甲①至④),經核均屬事實陳述,且觀諸系爭言論甲之前後文義,被告陳鳳馨所指涉之人兼含原告與蘇震清,其所辯未指涉原告而未造成名譽損失 云云 ,即不足採。至被告葉慶元所為系爭言論乙,則指原告以國營事業採購之國家資源,而從事私人間生意,致駐外使節看不下去等事實陳述。被告雖另辯稱:其等所述均係合理評論云云,惟其等所舉之言論內容均係系爭言論甲、乙以外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自不足以其等為前揭事實陳述之前、後併為其他評論,即認其所為事實陳述毋庸與真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⒋系爭電報確為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所發給外交部,雖其部分內
容有年份誤植、相關人誤解而與事實未盡相符,惟系爭電報所載內容仍得作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甲、乙時查證之基礎:經查,依系爭電報之記載,此為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給外交部之電報,專號IDN1040號,日期:106年12月20日,內容為「事由:建請統籌我國營企業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合作計畫事,外交部鈞鑑並請核轉經濟部公鑒(A、密、新南向政策案):一、本處陳大使忠偕 同仁 本(12)月17日週六上午陪同經濟部王次長美花訪團與印尼農業部長 安南 (AmranSulaiman)暨部長顧問群會晤完畢,陳大使偕同仁另與王次長、經濟部同仁及鈞部亞太司林科長 宏勳 開會研商,就如何統合國內公私部門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之臺印尼相關合作計畫案交換意見。二、陳大使向王次長說明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近期相關案例如後:
(一)本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及 唐榮 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 高壽濤 安排並晉見 卡拉 副總統等高層,由此間ArthaGratha集團出面接待,並未知會鈞部及經濟部,蘇委員及高董事長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二)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本處接送機、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所與建議:……(二)前揭國營企業訪印活動任由中間人安排、未通報鈞部、經濟部及本處,亦不願我政府官員參與及協助之作法,且相關人士有其政經利益考量,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等情,有系爭電報(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以系爭電報影本函詢外交部,外交部亦覆以:系爭電報確為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105年12月20日陳外交部第IDN1040號電報,惟上開電報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20日,外交部於105年12月20日收受上揭電報,並於105年12月22日函轉經濟部等語,有外交部110年1月12日外亞太六字第110135008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下稱系爭外交部函)在卷可稽。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亦曾就系爭電報之緣由,向本院函覆稱:「……二……(一)該函所詢本處105年12月20日呈部第IDN1040號電(日期誤植為106年12月20日),確係本處所發電報。(二)該電報係當時之政務組 許偉麟 組長所撰。所憑依據前揭第IDN1040號電已有說明,係根據105年12月17日駐印尼陳忠大使偕本處經濟組同仁等與當時之經濟部次長 王美花 開會之紀錄。惟經查許偉麟組長當時並不在場,許偉麟組長稱係依據當時之副代表 蔡允中 於會後口述代為撰稿呈核。另查駐印尼陳忠大使係於105年12月16日抵任,聽取當時兩位副代表 葉非比 及蔡允中業務報告後,即於次日據以向王美花次長說明。(三)另查本處曾於105年11月29日第IDN0977號電提及『有關國營事業來印投資有增加之趨勢,國内相關機關宜掌握情況並適時知會駐外單位,如任由仲介人士安排,以商業利益為唯一考量,恐生後遺』。經查該段文字係當時之駐印尼 張良任 大使於核稿時所加。併檢附105年第IDN0977號電稿影本。三、謹查本處105年第IDN1040號電旨在提醒國營企業來印尼洽談投資不宜由中介干預排除外館參與,某些報導及人士由該電報引申為指涉蘇前院長等將從中牟利,並非本處電報之本意,此點已由該電結尾所述之建議加以闡明。此外,105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私人訪問印尼,係由臺商會僑領 莊丕龍賴昭哲 等人接機及安排活動,第IDN1040號電稱『……由揚運集團安排……』乙節,應係本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而生之誤解」,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10年1月5日印尼字第11010900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下稱系爭駐印尼代表處函)可查,綜上足見系爭電報確為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所發給外交部,惟其部分內容有年份誤植、相關人誤解而與事實未符之處,故系爭電報所載部分內容雖與事實未盡相符,惟被告於發表言論時,外交部既未表示系爭電報有前揭內容有誤之情形,則被告以之作為查證所得之資料,自無不合,故本院仍得以系爭電報之內容判斷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⒌被告葉慶元部分:
⑴被告葉慶元所為系爭言論乙中指原告與蘇震清至印尼,以國
營事業採購之國家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致駐外使節看不下去之事實陳述,惟依系爭電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未見有原告等人至印尼洽談、從事其「個人私人生意」之相關內容,則其陳述之依據為何,自應由被告葉慶元為舉證。
⑵被告葉慶元雖辯稱:其依據電報中「遂其個別私利」之內容
,以「私人的生意」表示排除駐外單位參與,經營國營事業與印尼政府間之商業交流云云,惟查,「國營事業與政府商業交流」與「私人的生意」之文義、性質均屬有別,況依系爭電報中之「個別私利」之文字前後脈絡,參以後列建議(二)中亦載明「前揭國營企業訪印活動任由中間人安排、未通報鈞部、經濟部及本處,亦不願我政府官員參與及協助之作法,且相關人士有其政經利益考量,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足見「中間人」非指原告,而「相關人士」縱有「政經利益」考量,要與「私人的生意」無關,故系爭電報之內容顯與被告葉慶元所述原告個人從事私人交易之陳述大相逕庭,自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其係出於疑慮、推論,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⑶復觀以系爭節目一同參與討論系爭電報之人,均僅提及恐有
利益交換、獲有不當利益之評論(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之系爭節目錄音譯文),被告陳鳳馨更於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中提及:「如果你帶著你自己的企業我沒有話講」等語,而為原告未為私人交易之陳述,益徵系爭電報內容不足作為被告葉慶元信原告個人有從事私人交易之相當理由。
⑷承此,被告葉慶元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或有其他合理
查證之依據,則其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乙,使聽聞大眾誤認原告係基於立法院長之職權,與立法委員蘇震清利用國營事業採購之國家資源,圖謀其等進行私人交易之不法利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確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故被告葉慶元故意所為系爭言論乙,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行為亦屬不法。
⒍被告陳鳳馨部分:
⑴被告陳鳳馨所為系爭言論甲①、④之部分:
①經查,原告未於106年間到訪印尼,105年9月初私人訪問印尼
時,係由臺商會僑領莊丕龍及賴昭哲等人接機及安排活動等情,有前揭系爭外交部函、系爭駐印尼代表處函之內容可查,故被告陳鳳馨就系爭言論甲①、④所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惟觀以系爭電報所載內容,可見該電報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內容為「陳大使向王次長說明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並接續舉「蘇震清委員於本年8月初偕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並晉見卡拉副總統等高層,由此間ArthaGratha集團出面接待,並未知會鈞部及經濟部,蘇委員及高董事長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原告於本年9月初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本處接送機、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為例等語,則依前開文字脈絡以觀,被告陳鳳馨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甲①之106年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國營事業亦有派代表及系爭言論甲④之原告及蘇震清等立法委員帶著國營事業去印尼談生意,但經濟部跟外交部蒙在鼓裡等語為真實。故被告陳鳳馨辯稱:其係依據系爭電報文字及相關人士回應等而為查證後認為所述真實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被告陳鳳馨前揭所述雖與事實未符,惟依其查證內容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阻卻違法,而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原告固主張:其與蘇震清、外交部均已澄清,被告陳鳳馨卻
未向原告本人查證,而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節目之譯文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陳鳳馨於發言前, 趙少康 曾表示:蘇震清說這是國民黨惡意造謠抹黑……外交部說原告最近,106年沒有到印尼訪問的紀錄,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說,就算對印尼有不同的評估,最後還是要依程序來報預算,游淑慧說沒去裝失憶等語,至 戴瑋姗 亦表示:蘇震清說是105年去的,電報的公文是106年,且發電報的大使是在105年年底才上任,所以根本不是他們去的時間……至於到底是不是有不當利益的輸送,我覺得必需要有一刀斃命的證據再來講等語,足見系爭節目參與來賓間已對蘇震清、外交部就系爭電報之澄清內容多所討論,堪認被告陳鳳馨辯稱:其於錄製節目前,業已閱讀原告及蘇震清於facebook網站上之澄清貼文、外交部之澄清新聞及相關媒體報導,綜合系爭電報內容而認為所述為真實等語為可採,復衡以系爭言論之內容事涉公益,且外交部於斯時並未表示系爭電報所載之日期及內容有如前揭⒋所述之違誤,且自難僅憑被告陳鳳馨當時未再向原告本人查證,即認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至被告陳鳳馨所為系爭言論甲②部分,就外交部曾澄清蘇震清
跟蘇嘉全106年沒有去印尼之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鳳馨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93至96、101至106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言論甲③部分,就系爭電報稱原告與蘇震清到印尼要求外交部不要陪同之事實,亦與系爭電報中所載「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本處接送機、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等語相符,則被告陳鳳馨僅轉述外交部澄清之內容及引述系爭電報之上開內容,自難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⑶又就被告葉慶元所為前揭「私人的生意」之不實言論,被告
陳鳳馨於系爭節目中係為相異之陳述,業如前揭⒌⑶所述,則被告陳鳳馨自不就被告葉慶元之前揭言論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⑷綜上,原告向被告陳鳳馨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刊登澄清啟事,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向被告葉慶元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葉慶元發表系爭言論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曾任屏東縣長、立法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等公職(詳前述㈠⒉),現為臺灣綠色立委聯盟理事長(見本院卷三第26頁);被告葉慶元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為律師,曾任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臺北市政府國際事務委員會委員暨執行長、總統府法規委員會委員等公職(詳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參酌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葉慶元於政論節目上故意為此不實言論等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財產所得概況(詳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葉慶元所為系爭言論乙,請求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葉慶元刊登澄清啟事?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次按「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因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故「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葉慶元應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經查,觀以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內容,如以判決命行為人以登報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仍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而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況系爭言論乙發表於109年7月間,距今已2年餘,原先曾閱覽該節目之人對於內容亦有逐漸淡忘可能,澄清啟事如經登載於報紙,僅再生漣漪,難認屬有益於原告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葉慶元應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於報紙頭版,即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慶元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葉慶元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葉慶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方式言論內容證據出處1於系爭節目中發言被告陳鳳馨:「好,其實這裡面故意把時間混淆的就是蘇震清,因為2016年就是這個一百零…………嗯2016年的時候呢,那個時候他的訪問呢,坦白說,那就是一個國會訪問,很多人通通都有參加,但是呢,2017年這個訪問是不一樣的訪問,這個訪問,所以2016年公開是沒有問題,因為那個很多人都有參加嘛,也沒有什麼特別的說,呃人力仲介公司的安排啦,然後呢國營事業的陪同啦,但『2017年的這個情況不一樣,人力仲介公司來做安排,然後有國營事業的人來派代表。』」系爭節目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2於系爭節目中發言被告陳鳳馨:「我先說,外交部怎麼說的,外交部說的話我覺得才叫做可惡至極,然後之後11月其實印尼還有這些事業呢,來這邊回訪,然後我們的,你看,帶著國營事業的人,但是我們的經濟部不知情,你就知道這個問題有多嚴重。好,關鍵來了,『今天外交部說,根據外交部的紀錄,蘇震清跟蘇嘉全2017年沒有去印尼,這是他們的紀錄喔,這份電報裡從頭到尾就是說蘇震清跟蘇嘉全到印尼是不要外交部陪同的,所以外交部當然沒有紀錄』,外交部沒有回答我們的是,這個電報到底是真的是假的,就很簡單嘛,這個電報到底是真的假的,他應該要回答的是這個電報是真的是假的,這如果是真的,很嚴重啊!欸!『立法委員帶著國營事業』,如果你帶著你自己的企業我沒有話講,可是你不是,『你是帶著國營事業去那邊談生意,而我們經濟部跟外交部蒙在鼓裡!』蘇震清去年涉及了誠美材的案子,還沒有結束,現在又帶著這個國營事業的人去印尼,他還是代表 蔡英文 英系當選民進黨中執委的人呢。」系爭節目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3於系爭節目中發言被告葉慶元:「我想從這個電報,我想一般人造假不出這種電報來啦,好,你基本上從這個從頭到尾來看,這個人事時地物都一清二楚,而且以這個格式,看起來不太可能是假的,我覺得外交部其實就是如同鳳馨姐所說的,你就出來講清楚,這個電報有沒有,好,那如果是有的話,那其實後面事情全部都迎刃而解嘛,好,那很明顯的就是說,『今天蘇嘉全跟蘇震清跑到印尼去,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搞到連駐外使節都看不下去了,好,因為你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做採購的時候,其實你涉及的是中華民國的資源』,你到底要跟誰打交道,這是外館要去運用,然後來提升台灣跟駐外關係的事情,這就是為什麼他在這裏面要寫說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好,這就其中最關鍵的一句話,就是國家的經貿實力,要去運用的時候,要由外館來做處理嘛。」系爭節目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頁)。附件:
澄清啟事本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於TVB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所發表「蘇嘉全與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2017年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且由國營事業陪同」云云等之言論,係本人於未盡查證義務下所發表之不實言論,且因此造成蘇嘉全先生名譽上之損害,特公開發布此一啟事,正式予以澄清。
聲明人:陳鳳馨
葉慶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