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昌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昌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第46、6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人腳斷過2次,現在裝人工關節,故行動不便,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2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並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以行動不便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98年、101年、102年、103年間共有5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最近一次酒駕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第6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寬量刑,縱使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昌喜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2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告莊昌喜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喜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昌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1金」,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